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主体判断
在四川历年的教师招聘考试中,教育法律责任都是四川教招教育法学部分考查的一个重点知识。尤其是对于归责主体的判断容易发生混淆,本文在此对其知识点进行总结,希望对各位考生的备考有所帮助!
教育法律责任分为广义和狭义的责任,我们研究学生伤害事故,判断法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判断狭义的侵权责任事故的责任承担。此处,主要讨论民事侵权责任,因为行政和刑事责任,强调风险自负,而民事责任有补充、替代和连带责任比较复杂。
一.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区分风险来源:
判断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可先判断学生受伤害的来源。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己导致的损害,一种是因外力导致的损害。
备注:监护人职责不等同于监护人责任。监护人责任主要是代替被监护人承担因侵权导致的民事责任。如果题干强调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一般就是强调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一种:损害自致——无人侵权,责任自担,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
人类喝水有呛到的风险、吃饭有噎到的风险、走路和跑步也有摔倒的风险,这种风险需要自担,由于是问(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没有外在主体侵权,就是自己承担。
【例如】学生自己走在路上把自己不慎摔伤,无外力导致,此时学生需要对自己的伤害负责,监护人由于对学生有监护义务,所以需要带学生就医,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种:损害他致——侵权人承担,承担主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侵权人是无民或者限民的情况,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即监护人责任;学校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侵权行为,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小学四年级学生小明和小东是同学,小明把小东打伤了,此时小东受到的伤害是由外力小明导致的,所以应该由小明承担,但是小明是限民不能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所以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赔偿责任,此时称为监护人责任。
二.替代责任的情况:
1.学校为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背锅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2.监护人为未成年人子女的行为背锅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用学校免责情形验证结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